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12-31 11:03:00    作者:    来源: 【字体: 打印页面 保存 分享: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4年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31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有效落实社会救助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办发〔201366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273号)、《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实施细则》(内民政社救〔2012192号)及《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建立人户分离家庭城乡低保入户核查协作工作机制的通知》(内民政社救〔20144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相关部门和机构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下称低保)和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制度时,对提出申请或已享受社会救助但按规定需定期复审的居民家庭或个人(下称核对对象),委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及出具书面报告等工作。

    第二章 核对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城乡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下称核对机构,因市级暂无编制,所需工作人员由市民政局内部调剂解决,待有编制后予以配备工作人员)。市级核对机构主要负责指导全市核对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加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的衔接和共享。市民政局为全市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市直各有关部门在核对工作中的职责。

    (一)编制部门负责协调解决核对工作机构和人员编制。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的就业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情况。

    (三)财政部门负责提供财政供养人员信息。

    (四)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享受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等方面信息,家庭成员婚姻登记状况、家庭成员殡葬基本信息,个人社会团体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基金会登记情况及有关就业信息。

    (五)房管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的房产拥有、房产交易、房屋租赁等情况信息及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信息。

    (六)工商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开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信息。

    (七)税务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个人、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的纳税信息。

    (八)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的车辆拥有情况及户籍人口基本信息。

    (九)经信部门负责为政务外网提供技术支持,维护信息核对平台;协调各通信公司,提供通信费用等信息。

    (十)卫计部门负责提供计划外生育信息。

    (十一)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部门负责依法提供银行存款、股票、基金及其红利、债券利息等金融性资产信息。

    (十二)根据核对工作需要,各部门应积极配合核对工作机构,提供其它核对工作所需信息。

    第五条 各旗区也应成立相应核对工作领导机构,具体负责本旗区的核对工作。旗区核对工作机构应配备3—5名工作人员,并落实工作经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核对工作开展情况,采取调配、招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受理辖区居民个人或家庭提出的低保、医疗救助、临时救助和住房保障等救助申请后,按规定需要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作为重要依据的(申请人应同时提交核对委托书及申请救助对象的授权书),委托核对机构调查核实。核对机构通过各部门的信息数据核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后,通过书面报告形式反馈委托部门。

    第三章 核对对象和内容

    第七条 核对对象包括:

    (一)已享受低保、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廉(公)租住房、经济适用房及其它社会救助待遇的居民。

    (二)申请低保、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廉(公)租住房、经济适用房及其它社会救助待遇的居民。

    (三)受申请人委托需要核对家庭经济状况的其他人员。

    为确定核对对象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人的赡养、抚养、扶养能力,核对机构可核对核对对象相关赡养、抚养和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

    第八条 核对内容和范围包括核对对象的家庭财产、一定期限内的家庭收入及其他家庭成员基本经济情况。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财产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货币和实物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

    (二)公司、企业等个人名下的注册资金。

    (三)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

    (四)房产(包括在本市以及在外省市拥有的居住类和非居住类房产)。

    (五)债权。

    (六)商业保险。

    (七)高档艺术品、收藏品。

    (八)其它有关财产。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提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当月起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所取得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最低缴费标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之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其它可支配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及第二职业、其它兼职和临时劳动得到的工资性收入。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即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指家庭拥有的动产、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土地、草场征用补偿、流转收入,财产转让、租赁收入,知识产权收入,保险、彩票收益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之间的收入转移。主要包括退耕还林还草补贴,购置和更新大型农机具补贴收入,粮食、良种补贴收入,离退休金、商业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保险索赔、赡(抚、扶)养收入、接受遗产收入、遗属补助金、接受捐赠收入,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补偿等。

    第十一条 下列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1953年以前入党的老党员享受的补助金。

    (二)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护理费和伤残保健金。

    (三)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特殊享受的补贴收入;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对工作、学习成绩优秀者和见义勇为等先进分子给予的奖金。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因病、因灾、因就学困难等原因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救助款物。

    (七)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八)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专项奖金。

    (九)在职职工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十)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金。

    (十一)老龄津贴。

    (十二)残联部门发放的残疾人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三)家庭成员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享受的基础养老金部分。

    (十四)按有关规定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收入。

    第四章 核对标准和程序

    第十二条 核对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具体包括:

    (一)低保家庭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调查期内家庭拥有应急之用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公司企业注册资金等货币财产总额人均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24倍,且无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视为低保家庭。

    (二)低保边缘家庭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介于当地低保标准的1—1.5倍之间,且无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视为低保边缘家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社会救助家庭。

    (一)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和证明,或提供的证件、证明不齐全的。

    (二)不配合或不授权工作人员依法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生活权益和财产的。

    (三)调查期内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等金融资产人均超过当地低保标准24倍的。

    (四)家庭成员拥有两处及以上住房(不含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的。

    (五)家庭拥有商业用房的。

    (六)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的。

    (七)通信费用每月支出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的。

    (八)拥有其它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

    第十四条 核对机构应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可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可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及获得赡养、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等得出。

    (五)实物财产可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得出。

    (六)货币收入可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和债权债务等情况得出。

    第十五条 核对机构在开展核对工作时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核对。

    (一)人均年家庭收入及家庭财产超过核对标准和有关部门救助标准规定的。

    (二)申报期间有转移财产的。

    (三)没有授权委托书或拒绝配合核对机构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

    (四)需重新确认的其它情形。

    第十六条 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已授权的核对对象基本信息,旗区核对机构应通过信息核对平台开展核对工作;对尚未进入核对平台的数据,应与相关部门通过其它方式交换数据,并出具核对报告。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核对机构应建立严格统一的管理制度,推动调查核实工作规范化开展。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至少派出两名工作人员。旗区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

    第十八条 各级核对机构应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核对信息安全。对在核对工作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核对人员应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个人泄露。

    第十九条 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积极配合开展核对工作,提供真实、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核对对象提供虚假信息、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的,由社会救助审批机关收回被骗取的救助金并按相关政策规定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及个人提供虚假信息,帮助核对对象骗取社会救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核对人员在核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实施社会救助以外的其它政策和制度,需委托核对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应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3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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